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9号
被告单位赣州**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街办**城,2012年公司住所地搬至赣州市南康区**街办**城**栋。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系**担保公司职工。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担保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江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江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担保公司股东、江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汽运**院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办**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传万、张平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及卢某丙(另案处理)、卢某丁四人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赣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卢某丙占40%股份,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各占20%股份,由卢某甲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具体业务及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卢某丙负责。
**担保公司在没有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口口相传和委托他人介绍的方式,利用“**”品牌在赣州地区的影响力,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铒,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为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隐蔽性,吸收的资金先转入卢某丙个人账户,再转入**担保公司内部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投资、支付集资款项本息及放贷。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州**担保有限公司涉及人员303人,累计吸收资金342258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55477385元(实际损失包括**汽贸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被告人卢某甲作为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明知卢某丙利用**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汽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和交通局运管所员工申某某、伍某某等人到**担保公司进行投资。且主动提供本人身份证开通多个银行账号交由**担保公司财务人员,用于支付部分投资人的本金、利息。
被告人卢某乙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卢某丙利用**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反而积极主动介绍刘敏等人到**担保公司进行投资,与刘某丙协商借款利息等。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均在**担保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全程参与**担保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两人作为银行退休人员,明知卢某丙等人成立**担保公司目的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放贷赚取利息差,仍积极参与公司的组建和人员招聘,并到其他担保公司借鉴非吸和放贷业务的操作模式,为**担保公司从事非吸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担保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情况下,积极主动介绍投资人肖某某到**担保公司进行投资。2015年后期**担保公司出现资金回笼困难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和卢某某在公司大会上要求公司员工积极主动对外融资,解决公司资金困难。
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8月1、2018年8月1日、2018年7月30日至赣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担保公司记账凭证、财务报表、放贷资料、日记账、日报表、现金日记账、**公司过桥回款明细、理财协议等物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担保公司在没有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303人累计吸收存款342258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某某、张某甲系**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担保公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凤至
2019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现取保在家,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十五册,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