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21时许,徐某某与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约架,尔后徐某某纠集了陈某某,肖某某纠集了孙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在本市凤山街道五彩城1号门门口吵架后各自离开。同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肖某某又纠集钟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等人携带钢管至本市凤山街道五彩城楼下等徐某某。徐某某临时纠集被告人卢某甲、张某乙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后徐某某一方携带菜刀与肖某某一方相遇后肖某某逃跑,被告人卢某甲等四人追逐并向其扔菜刀。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被临海市杜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钟某某、司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有持械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卢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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