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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3********,壮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从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后,谎称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中心有100多套公寓房需要装修,冒用该公司名义分别与湖南省长沙****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灯饰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装饰或家具、灯具采购合同,以过节、购买机票、住院“讨彩头”要红包等为由,骗取上述四家公司业务人员黄某某、易某某、郭某某、付某某钱款。其中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8,299元,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4,507.99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4,200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4,502元,共计人民币91508.99元。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易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冒用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谎称该公司在本区****中心有100多套公寓房需要装修,骗取四名被害人某某某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卢某甲与四名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1508.99元。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某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三年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永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某某某,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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