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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店内,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潘某某 “53度**酒”两箱;于2019年3月18日,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郝某某 “53度**酒”三箱。经鉴定,销售的**酒五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现被告人卢某甲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张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七日

.

附:

    1. 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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