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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08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居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布吉街道等地非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卢某甲利用自有的粤BA****长安面包车运送一车卷烟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准备外发销售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路分局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利群、白沙、牡丹、红塔山、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计1000条,同时缴获自有自营的粤BA****长安面包车一辆、经营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华为MATE10手机一部。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卢某甲实际销售假冒卷烟的微信交易记录,经核实: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向卢某乙实际销售假冒卷烟金额达人民币17160元;向郑某某实际销售假冒卷烟金额达人民币2000元;向“**”实际销售假冒卷烟金额达人民币15150元;向“**”实际销售假冒卷烟金额达人民币9626元;向“**”实际销售假冒卷烟金额达人民币2665元;向老家的亲戚销售真中华香烟13条,共5200元。

经鉴定,以上1000条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65000元。

经核算,以上1000条假冒卷烟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6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长安牌面包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卷烟价格估算清单、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及涉案财物委托保管清单、《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路分局案件协助调查函》、《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深烟价证【2020】第0443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手机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

检察官 袁金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交物品:汽车1辆、手机2部、假冒卷烟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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