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镇**村**号。因盗窃于2006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973号朗朗潮人馆,以徒手拆卸的方式将该店铺的空调外机铜管(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88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
2.2020年4月8日下午16时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520号大圆盘饭店背侧,将饭店一台2匹的新科牌空调外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01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贾留过。
3.2020年4月8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520号大圆盘饭店背侧,将饭店一台2匹的新科牌空调外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01元)盗走,后卖给废品回收人员。
4.2020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又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520号大圆盘饭店背侧,将饭店一台3匹的新科牌空调外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439元)盗走,后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李三杰。
5.2020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巴黎B座,将被害人徐某某明停放在东方巴黎B座2单元与3单元之间垃圾桶边上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
6.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又来到金华市婺城区520号大圆盘饭店背侧,将该大圆盘饭店一楼北侧内的一台新科牌空调内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拆下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停车场的草丛中,后卢某某又拆卸了现场另一台新科牌空调内机,拆卸到一半挂在墙上时,其停止行窃,后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盗窃6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899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金华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交易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申请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轨迹分析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5.证人证言:李三杰、唐某某和贾留过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叶某某钧、郎某某招和徐某某明的陈述;
7.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卢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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