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3********,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号。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我市东升镇源和南路76号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卢某英买菜之机,盗走卢某英放在身后电动车里的1部iPhone 11 手机(价值人民币5819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欣欣
检察官助理:邓秋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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