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卢汉波,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5********,仫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号。2007年3月29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路**号。2014年12月12日因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1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钱明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汉波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马某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款转账给钱明,钱明截留部分钱款后转账给卢汉波, 再由卢汉波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马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钱明、卢汉波在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杭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
2.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钱明、卢汉波在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和联兴路路口,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钱明、卢汉波在余杭区临平街道众安理想湾锦洲大药房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4.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钱明、卢汉波在余杭区临平街道众安理想湾锦洲大药房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马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汉波、钱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汉波、钱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次数达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汉波、钱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赵文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汉波、钱明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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