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卢治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17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治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治国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公共卫生间前面院坝的一露天摊位处,趁被害人杨某某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腰间钱包内的现金50元,离开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后民警将其身上查获的上述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卢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卢治国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被抓获归案、扒窃现金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日在案发点被扒窃一张面额50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卢治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案发点扒窃被害人现金,被民警发现和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点的概貌和卢治国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5.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卢治国案发日在案发农贸市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治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治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治国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开群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卢治国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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