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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海、杨某某盗窃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卢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海、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海、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卢海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卢海发现息烽县**镇**大道**站无人看管,后到息烽县**坪找到随车吊司机杨**帮其将**站内钢材吊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卢海是盗窃作案还帮助被告人卢海将该**站的钢材吊到息烽县**镇**村息烽县**小卖部出卖。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材价值人民币28330元。

2、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卢海、杨某某将息烽县**镇**大道**站内的一台柳工牌50型装载机车偷走,以人民币26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价格谈成后,被告人卢海、杨**将该装载机拖到李某甲的**厂内。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柳工牌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6300元。

3、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卢海、杨某某将息烽县**镇**大道**站内的一台柳工牌50型装载机偷走,以人民币29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柳工牌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海、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9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海、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海、杨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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