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87********,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费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弄**号(户籍在山东省费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4月8日21时许,利用偷配的钥匙潜入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足金金币1枚、香烟3包、手表链1条、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还人民币3600元、涉案手表链1条,后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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