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卢艳忠,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艳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艳忠于2020年4月6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浴池”西侧,见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悍马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LV手拎包,遂趁车主于某某不备,用手拉开驾驶位车门,将该手拎包盗走,包内有浪琴手表一只、LV牌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经鉴定,被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元,LV牌手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艳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艳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艳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艳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群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艳忠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