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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茂川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卢茂川,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5********,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栋**单元**楼**号。1993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茂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卢茂川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索菲亚酒店旁鼎味美蛙鱼头火锅店门口停车场,趁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川CD****的白色大众轿车驾驶室玻璃未关之机,卢茂川用手从车子驾驶室玻璃伸入将万某某放在车内驾驶室中控台的一部OPPO牌R17型号内存8+128G手机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将盗窃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富台山隧道内收购二手手机的秦某某,并将赃款挥霍。经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0元。

2020年7月8日,卢茂川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当日,卢茂川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本次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收据复印件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⑤前科材料⑥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二、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卢茂川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茂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茂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茂川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茂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茂川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茂川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卷2册、碟1张,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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