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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起龙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卢起龙,曾用名彭启龙,绰号小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村**屯**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起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卢起龙与康某某(已判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各种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其伙同康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左眼扎伤,致左眼球破裂摘除。经鉴定,姜某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后,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条(一)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卢起龙于2019年12月5日在绥化市北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立案信息表、康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起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姜某某对康某某、卢起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起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起龙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芳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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