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卢辉,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卢辉携带手电筒、弹弓、钢珠、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公安县**镇乘车到**镇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卢辉来到**大道**小区侧门人行道上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驰汽车。卢辉用弹弓、钢珠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后侧三角玻璃击碎后,推开玻璃,将车内后备箱的2个皮包和价值1404元的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卢辉从皮包内搜出1055元现金,共计现金及物资折款2459元。次日,卢辉将盗窃的香烟销赃款获款1170元。卢辉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查询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辉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盗车辆视频截图及讯问被告人卢辉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辉劳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辉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辉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辉现在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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