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卢逢选,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2016年5月19日分别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逢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2时50分许,覃某某驾驶被告人卢逢选的电动车,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烧烤店旁的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覃某某认为刘某某开车违规,遂向其索要赔偿,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卢逢选。在索赔无果后,覃某某用右手打了刘某某的左边脸部,导致刘某某倒地,后刘某某站起来继续与覃某某等人理论。卢逢选扶起自己的电动车后,因不满刘某某的态度,突然冲向刘某某,用右手从正面将其击倒,导致刘某某直接仰面摔倒在地无法动弹,随后卢逢选离开现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9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因左枕部跌地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卢逢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逢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逢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逢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逢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郁凡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逢选现羁押于柳州市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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