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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钢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35号 

被告人卢钢,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2日、2013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钢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后以人民币100元销赃。

2、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钢在宁波市北仑区**社区卫生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元),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

3、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钢在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快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后以人民币220元销赃。

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卢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钢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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