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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钢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卢钢,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12日、2007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2日、2013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第三笔犯罪事实)。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钢在本区大碶街道灵峰路175号成兴人力资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60元销赃。

2.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卢钢至本区小港街道桥东街三江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60元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

3.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卢钢至本区小港街道大转盘旁小港信用社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150元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钢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妍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卢钢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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