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卢锦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号。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锦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锦义驾车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449号仓库卸货时,与仓库管理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卢锦义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卢锦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卢锦义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破案材料、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卢锦义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锦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锦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锦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锦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锦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卢锦义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锦义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
检察官助理:刘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锦义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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