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卢长国,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长国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欲在福州市驾驶证考试科目一提供作弊设备,组织他人作弊从中获利。被告人卢长国事先采购了一套作弊设备,被告人卢某某负责通过作弊设备,远程将驾考答案告知作弊人。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卢长国到福州市车管所附近寻找客源,结识了林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林某某寻找需作弊考生,驾考考生通过驾考后,卢长国可获利1000元。2019年5月27日林某某寻得驾考考生王某某,双方约定通过科目一考试后林某某向其收取费用5000元。
2019年5月29日7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排下地铁口附近,被告人卢长国为考生王某某穿戴安装有拍摄设备的深蓝色短袖,将微型蓝牙耳机放置其耳朵内,并交给其一部连接蓝牙耳机的苹果5手机。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人卢长国让被告人卢某某测试设备,确认设备可以使用后考生王某某自行前往车管所进行科目一考试。王某某在福州市车管所候考厅内被福州市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所民警抓获,车管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街**号**楼**室抓获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的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卢长国与王某某被车管所民警移交至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苹果5手机两部(照片),一套考试作弊器(照片)、vivo牌Y71手机一部(照片)、OPPO牌R17手机一部(照片)、苹果6手机(照片)一部;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平面图、驾考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6.其它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长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长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长国、卢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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