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27号
被告人卢黔陈,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黔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卢黔陈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号小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采取公交卡插开门锁的方式,将**栋**-**房屋内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34元的魅族16th手机盗走,将**栋**-**房屋内被害人卢某某价值人民币534元的蓝色Nava3i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881元绿色苹果11手机、黑色卡西欧男士手表盗走,将**栋**-**房屋内被害人唐某某的OPPO手机、四百元现金盗走。
同年5月25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卢黔陈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小区,以同样的方式将**栋**-**房屋内被害人叶某某的一百元现金、公交卡、黑色卡西欧电子手表盗走。
同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卢黔陈又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小区,以同样的方式将**栋**-**房屋内被害人张某某的金属项链、黑色阿玛尼男士手表、银色天梭女士手表、银色卡西欧男士手表和三百元现金盗走,将**栋**-**房屋内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银白色浪琴手表盗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卢黔陈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黑色卡西欧男士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黔陈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黔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黔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黔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黔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卢黔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黔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将作案工具一张公交卡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黔陈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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