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卫保丰寻衅滋事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卫保丰,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街道办事处**庄**居民组。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保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张某甲(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位于济源市北环路与沁园路交叉口的碑子村土地上建造小院,并笼络招募无业人员党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负责小院的筹建、装修工作,将小院建成其私人会所,现称和园。

2014年初,被告人卫保丰与张某甲、王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在和园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并安排孙某某(已判决)、负责财务工作,党某某予以协助。王某甲将王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带到小院负责要账。上述人员在讨债过程中,采用了辱骂、恐吓、跟踪、滋扰、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恶名。之后,从事民间放贷业务的周某某、孔某某先后将债务交给张某甲代为讨要。为了实施非法讨账,张某甲不断吸纳、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田某某、史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加入,最终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卫保丰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孙某某、党某某、田某某、袁某某、史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后该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非法讨债,在济源市民间借贷行业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卫保丰参与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案件: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卫保丰和张某甲、王某甲为了讨要三人合伙放给蔡某甲的200万元高利贷,安排张某乙、王某乙、孙某某、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蔡某甲的**气瓶检验有限公司采取堵门的方式讨账,为聚众造势给蔡某甲施加压力,又指使王某乙再多叫些人。王某乙遂纠集杨某某、石某某、苗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采取威胁、堵门、滋扰等方式非法讨债。在此期间,王某乙等人拿着小喇叭在厂里吆喝,并且将公司办公室的玻璃、沙发、桌椅、饮水机等砸坏,非法讨债行持续十余天,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案发后,卫保丰与蔡某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卫保丰参与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案件:

2014年3月份左右,为了讨要借给马某某(已死亡)的借款87万元,被告人卫保丰安排王某乙、袁某某等人向为马某某提供担保的被害人李某某讨债。王某乙、袁某某等人对李某某采取跟踪、威胁、滋扰的方式给李某某施加压力。李某某无奈之下,先后筹集资金归还给卫保丰87万元。

案发后,卫保丰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在王某乙组织多人到蔡某甲的**气瓶检验有限公司非法讨债期间,蔡某甲的儿子蔡某乙迫于压力提出为蔡某甲的200万元借款担保。后因蔡某乙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王某甲、卫保丰又安排王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党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蔡某乙位于济源市北水屯村附近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讨账,为聚众造势,王某乙又以承诺每人200元的报酬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苗某某、薛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徐某某(已判决)、丁某丙、陈某某、侯某某等多人。上述讨账人员到**电器公司后,以扯白横幅、小喇叭吆喝、堵大门等方式非法讨债。

案发后,卫保丰与蔡某乙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卫保丰为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借款30万元,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到王某某经营的蔬菜厂及其家中,采取跟踪、滋扰、威胁等方式非法讨债,对王某某蔬菜厂的生产经营、个人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王某某还给卫保丰10万元现金后,又被迫以玉镯、酒等物品给卫保丰提供抵押。

案发后,抵押的酒及玉镯返还给王某某,卫保丰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保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保丰等人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卫保丰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卫保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保丰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卫保丰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花

师卢艳

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卫保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