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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卫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8日被黄石市石灰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黄石市石灰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细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四杨(绰号“二八”),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快递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望(绰号“老五”),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吾儿”、“五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非法携带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09年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3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的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4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志勇(绰号“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杰(绰号“进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路(绰号“路”),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雷(绰号“雷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11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才水(绰号“猴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国保,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高峰(绰号“细敏”),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高价强行出售物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150元;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3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7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同年7月31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学会(绰号“辉”、“卫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某甲(绰号“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汉族,初中肄业,广东省东莞市**汽车站**,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租住广东省东莞市**汽车站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峰(绰号“疯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家园*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威胁他人,于2018年12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卫某丙(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肄业,**足浴店**,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3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诈骗,于2018年3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四杨、卫望、张某甲、卫凯、卫星、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卫国保、卫学会、卫某甲、程峰、卫某乙、卫某丙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以被告人吴高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2年11月至199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因两次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刑,2001年1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长期混迹于武汉、黄石。2004年,被告人卫某某在大冶市**镇**湾,利用宗族关系先后网罗被告人卫细营、张某甲、卫某甲、卫盛、卫星、卫四杨、卫国保、卫凯等无业人员,在黄石赌场内站场、放哨,替他人“摆场子”获取收益。2008年9月16日19时许,在被告人卫某某直接指挥下,被告人卫某某组织被告人卫盛、卫细营、卫星、卫某甲等多人持砍刀,在黄石市**夜市门口,有组织地实施盛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至此,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在黄石、大冶恶名大涨。之后,被告人卫望、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吴高峰、卫学会、程峰、卫某乙、卫某丙相继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以大冶**湾为中心,向大冶**、黄石市区等地辐射,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衍变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一)该组织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以卫某某、卫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以卫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卫盛、卫细营、卫四杨为骨干成员,以卫望、张某甲、卫凯、卫星、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为积极参加者,以卫国保、吴高峰、卫学会、卫某甲、程峰、卫某乙、卫某丙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成员众多、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卫某某在组织中被称为“卫总”、“卫老板”,卫某某在组织中被称为“二老板”,二人在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卫盛、卫细营、卫四杨在组织中享有发号施令权,积极带领组织成员执行卫某某、卫某某的指示。卫望、张某甲、卫凯、卫星、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多次积极参加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卫国保、吴高峰、卫学会、卫某甲、程峰、卫某乙、卫某丙自愿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因争夺***水库利益一事,卫某某持铁锤殴打卫某某、卫星,二人均不敢反抗,该事件确立了卫某某在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此后卫某某沦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该组织形成内部规约:必须听从卫某某的指挥,否则轻则被训斥,重则被抛弃或报复;出去打架必须打赢,不能丢面子;出了事被警察抓住,“老大”出面摆平,绝不能供出“老大”;组织成员不能吸毒。

(二)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将部分收取的钱财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该组织通过聚众滋扰、威胁等手段强行从**镇**湾、**湾村民集体索要**湾山场补偿款、**塘补偿款以及***水库水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通过言语威胁、逼迫停工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曹某甲处索要“分红”人民币60万元;利用其组织的恶名,在**湾排洪港工程、***隧道出渣工程以及****学院附属工程中强行入股或入干股,非法获利人民币114万余元;利用虚假申报材料,从**镇政府骗取***水库补偿款人民币20余万元。

2.该组织将部分收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和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是为组织成员调解案件,赔偿多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二是为组织人员提供医疗费,带领组织成员外出吃饭、唱歌,该部分费用均由卫某某承担;三是安排组织人员到赌场放哨、放码,到工地做事,获取收益;四是出资4000元购买砍刀十五把,供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用。

(三)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六起,造成一人重伤、九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1.2008年9月16日,卫某某组织、指挥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星、卫某甲等人持刀与盛某甲等人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夜市门口聚众斗殴,致盛某甲、卢某甲轻伤。

2.2017年10月31日,卫某某指使卫国保、卫四杨组织卫望、卫路、卫杰持刀与杨某某等人在大冶市**镇****湾斗殴,致杨某某轻伤。

3.2011年5月2日,卫盛、张某甲、卫凯、卫细营等十余人,持枪支、砍刀前往黄石***夜域会所将徐某甲砍伤,经鉴定属重伤。

4.2016年4月22日,卫星、卫望、卫路在大冶市**镇***村***湾持钢管将柯某甲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5.2009年5月19日,卫某某、卫细营、卫四杨、卫星、卫国保在大冶市**镇**村工地殴打吴某甲、冯某甲,经鉴定吴某甲轻伤、冯某甲轻微伤。

6.2010年9月14日,卫盛、张某甲、卫凯在大冶市**镇**村公路硬化工地将张某乙刺伤,经鉴定属轻伤。

7.2010年12月11日,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在大冶市**街持匕首将柯某乙捅伤,经鉴定属轻伤。

8.2012年6月22日,卫某某指使卫四杨带领卫望、卫志勇、卫杰、卫才水等十余人在大冶市**镇***村**湖,殴打程某某,经鉴定属轻伤。

9.2012年7月29日,卫某某组织卫四杨、卫望、卫志勇、卫杰、卫才水等十余人持刀前往大冶市**镇***村,将卫某丁砍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10.2013年2月5日,卫某某组织卫学会、吴高峰、卫四杨、卫望、卫志勇、卫杰、卫某乙、程峰、卫某丙等数十人,前往黄石市***广场**动漫城进行打砸,并将林某甲、周某某打伤,经鉴定林某甲属轻伤。

11.2012年3月,卫某某指使卫某某、卫四杨带领卫志勇、卫星、卫杰、卫才水以聚众滋扰、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大冶市**镇**村**湾山场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

12.2014年7月,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恐吓、威胁**湾*组**卫某戊,强行索取大冶市**镇**村**湾**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

13.2015年底至2016年5月,卫某某、卫望、卫星、卫志勇、卫雷、卫才水以聚众滋扰、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大冶市**镇***村**湾***水库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865元。

14.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卫某某、卫细营、卫望、卫路、卫雷以威逼停工的方式,强行从被害人曹某甲碎石厂索取“分红”人民币60万元。

15.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卫某某以其组织的恶名,在****学院附属工程中强入干股,以此索要“分红”人民币34万元。

16.2017年10月,卫某某、卫杰、卫路以修石墩、扣车的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销售石头,价值人民币54144元。

为维护组织利益,该组织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7.2004年的一天,卫某某、卫细营乘坐罗某甲驾驶的客车从黄石回汪仁,当车辆行至卫祥湾附近时,因罗某甲未及时停车,卫某某、卫细营对罗某甲进行殴打。

18.2006年3月24日,卫细营、张某甲、卫星受他人邀约,携带砍刀、匕首前往黄石市*医院扯皮,后被民警抓获。卫星、张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

19.2010年3月18日,卫某某、卫细营、卫星、卫四杨等人持鱼叉前往大冶市**镇**村殴打赵某某。

20.2012年,**村进行村委会选举。卫某某为控制**湾的选票,当众殴打欲拿选票自行投票的村民刘某甲。

21.2012年4月,卫杰、卫才水、卫某丙等人受卫某己邀约,前往***村找罗某乙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期间,卫杰动手打了罗某乙妻子一巴掌。

22.2012年6月,王某甲因自家菜园遭****学院一期工程施工填埋,欲上前阻止施工,卫某某带人将王某甲眼睛打伤。

23.2015年的一天,卫某某提出入股王某乙承建的**电子土方工程遭到拒绝后,邀约汪某甲、黄某某到黄石****茶楼当众打了王某甲一巴掌。

24.2015年4月30日,因之前卫某某在*****餐馆吃饭时**汪某乙未向其敬酒,卫某某、卫志勇等人前往该餐馆借故对该餐馆进行打砸。

25.2016年2月,卫某某出资四千元,安排卫星购买15把制式砍刀,作为逞强斗狠的凶器。案发后,该批刀具被公安机关起获。

26.2017年9月8日,卫雷、卫杰、卫才水、卫某乙等人受汪某丙邀约前往**街帮罗某丙正在施工的一修路工地守路。卫雷等人用锁链、挂锁将不听劝阻进入施工路面的车辆扣押,并以压坏路面为名索要财物。后因锁车与汪某丁等人发生斗殴。

(四)该组织盘踞**湾地区,向周边辐射,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 2010年3月18日,卫某某接受石某某请托,带领卫细营、卫星、卫四杨等人持鱼叉前往大冶市**镇**村殴打赵某某,迫使赵某某退出**鱼池承包经营。

2.2009至2013年期间,卫某某组织将被害人吴某甲、冯某甲、柯某乙、卫某丁、王某甲打伤,因迫于卫某某犯罪组织的影响力,上述被害人及亲属均不敢报警。

3.2012至2016年期间,卫某某组织采取威胁、恐吓、聚众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索要大冶市**镇**村**湾、***村**湾村民集体共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湾、**湾村民因惧怕卫某某组织的势力,对其恶行敢怒不敢言。

4.2013年,卫某某以***隧道出渣工程要经过**湾为由,利用其恶名强行入股该工程,工程承包方柯某丙因畏惧卫某某的势力被迫同意。

5.2014年,汪某戊(另案处理)承接**湾排洪港工程。因该工程在**湾范围,为了能顺利施工,汪某戊主动分一半干股给卫某某。

6.2017年,卫某某利用恶名将****学院三期工程的大部分股东赶走,提出以干股的方式占一半股份,工程施工方罗某丙、罗某丁因畏惧卫某某组织的势力被迫同意。事后,卫某某获取工程“分红”。

7.2017年,卫某某得知曹某甲找刘某乙入股后,组织人员采取威胁、逼迫停工、拉电闸等手段,向被害人曹某甲强行索要“分红”,曹某甲因畏惧卫某某组织的势力,被迫花钱买平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卫某辛、卫某戊、柯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乙、张某乙、卫某丁、罗某丙、曹某甲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四杨、卫望、张某甲、卫凯、卫星、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卫国保、吴高峰、卫学会、卫某甲、程峰、卫某乙、卫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08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卫盛与盛某甲因垫付包厢费一事产生矛盾,两人相互斗狠,相约在黄石市**夜市门口聚众斗殴。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得知该事后,随即决定由卫某某组织人员前去解决。当晚,卫某某带领被告人卫细营、卫盛、卫星、卫某甲等人持砍刀赶至钟楼夜市门口,与盛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械斗,致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盛某甲、卢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事后,卫某某出面赔偿盛某甲人民币5000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汪某己、盛某甲、卢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黄求联司鉴临鉴字[20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星、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卫国保和曹某乙(已判刑)得知大冶市**镇**村**湾、**湾、****湾共同修建通村公路需要大量石头等原料的商机后,决定邀请被告人卫某某出面,排挤在**湾山上开采石头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当日上午,卫国保和曹某乙以到**湾山上看石头的名义,邀请被告人卫细营、卫四杨、卫望、卫杰、卫路等人前往。中午,邀请卫某某、卫细营、卫四杨等人在**湾**餐馆吃饭,席间商议如何才能开采**湾山上石头,卫某某当即表示自己不出面,让卫四杨直接听从卫国保的安排。事后,卫国保通过曹某乙得知廖某甲(已判刑)与杨某某因采石头的事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湾路口斗殴后,指使卫四杨带人带刀一同前往,随后,卫四杨邀约卫望、卫路、卫杰、卫雷携带五把砍刀与卫国保、廖某甲(持砍柴刀)在****湾路口汇合,碰头后,廖某甲提出杨某某由其对付,其他的人由卫四杨等人控制。过了一会,杨某某与汪某丙、潘某某、汪某丁、盛某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此地,见卫望与廖某甲在一起,杨某某便质问卫望到底帮谁,在卫四杨抽出砍刀回答帮廖某甲后,廖某甲挥刀朝杨某某面部砍了一刀,双方短暂对峙后,汪某丙等人将受伤的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后,卫四杨等人将此事向卫某某、卫细营汇报。为逃避处罚,卫国保等人向民警谎称打狗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杨某某、卫某乙、汪某丙、廖某甲等人的证言;3.搜查、勘验等笔录及扣押清单;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卫某某、卫国保、卫四杨、卫望、卫雷、卫杰、卫路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8年,被告人卫某某被徐某甲打伤后,曾多次找机会报复徐某甲未果。2011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卫盛在黄石**会所碰到被害人徐某甲,遂立即邀约被告人卫细营、张某甲、卫凯等人携带砍刀冲到该会所,在会所内卫盛、张某甲、卫凯、卫细营用砍刀朝徐某甲身上一阵乱砍,致徐某甲右手从腕部被砍掉,左手拇指、食指、头部、面部、背部、胸部、双上肢、双下肢等多处砍伤,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面部、躯干、左手、双上肢、左下肢损伤为轻伤,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

当晚,卫某某指示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近期不要外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由其负责与徐某甲协商平息该事件。2012年,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卫四杨、卫望、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勘验、搜查等笔录;5.黄公刑鉴法字[2011]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卫某某、卫盛、卫凯、张某甲、卫细营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指使被告人卫星带人到**镇***村***湾拖砖渣。随后,被告人卫星、卫望、卫路等人驾车来到***湾廖某乙家废墟附近,在拖运砖渣过程中,卫星与前来拖砖渣的被害人柯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卫望见状从车上拿出事前准备的三根钢管,分发给卫星、卫路,三人持钢管对柯某甲进行殴打,将柯某甲打倒在地后离开。经鉴定,柯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事后,卫星将此事向卫某某汇报,卫某某为平息事端,亲自前往医院看望柯某甲,并送去2000元,被柯某甲拒绝。2017年4月24日,卫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卫雷、卫团结、甘灯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4.辨认、勘验笔录;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卫某某、卫星、卫路、卫望的供述和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卫细营、卫四杨、卫星、卫国保等人在大冶市**镇**村排水沟工程工地施工,卫星以该村村民冯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将工地路面压坏为由与冯某乙发生口角,并打了冯某乙脸部一巴掌,冯某乙转身打了个电话便离开。卫星误以为冯某乙在叫人,遂立即向卫某某汇报,卫某某指示大家在此等待对方的人来。当日,被害人冯某甲得知其父亲冯某乙被人殴打,便邀约被害人吴某甲和徐某甲一同前去讨要说法。在工地,冯某甲与卫星发生争执、拉扯后,卫细营、卫四杨上前围殴冯某甲,吴某甲见状上前帮助冯某甲,被卫细营、卫四杨殴打,卫国保持铁锹追打徐某甲。其间,卫四杨持匕首将吴某甲刺伤。冯某甲被打倒在地后,卫某某指示卫细营、卫四杨、卫星、卫国保赶紧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甲、冯某甲的陈述;2.证人徐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87号、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卫某某、卫细营、卫四杨、卫星、卫国保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卫盛、张某甲、卫凯等人到邵某某家中,提出要给邵某某在**镇**村承包的公路硬化工地送施工材料,在场的被害人**村村委会**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丙当即表示反对。随后,张某甲等人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卫盛指示卫凯拿来两把甲鱼叉,和张某甲各持一把准备殴打张某丙,张某乙见状欲打电话报警,卫盛上前将张某乙踢倒在地,张某甲用甲鱼叉将张某乙的面部刺伤。经鉴定,张某乙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事后,被告人卫某某通过卫星赔偿张某丙5000元平息此事。2012年,卫盛、张某甲、卫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卫某某、卫盛、卫凯、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卫凯因其前女友范某某提出分手,遂邀约被告人卫盛、卫细营、张某甲一同到**镇**街**网吧附近找范某某理论。卫凯与范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见状上前打了范某某两耳光,在场的被害人柯某乙见此情形欲上前帮范某某解围,但遭到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的围殴,其间,卫凯、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柯某乙捅伤。随后,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柯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3.证人汪扬名、柯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卫盛、卫细营、张某甲、卫凯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卫某某指挥、安排被告人卫四杨负责带人到大冶市**镇***村**湖,帮程某某、肖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解决与被害人程某某之间鱼塘经营权纠纷一事。当日,卫四杨纠集被告人卫志勇、卫望、卫杰、卫才水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来到**湖。卫四杨、卫望、卫杰乘船到湖心将程某某的渔网毁坏,卫志勇、卫才水等人在岸边对闻讯赶来的程某某进行堵截、殴打,随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事后,卫四杨等人将此事向卫某某汇报,后因当地派出所调查,为避免黄某某等人受到处罚,卫某某决定由卫四杨带人去“顶包”。卫四杨遂安排卫路、卫某乙、卫某丙、卫国保到派出所“自首”。事后,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对卫四杨、卫志勇、卫望、卫杰、卫才水及卫路、卫某乙、卫某丙、卫国保行政拘留。释放当日,卫某某将上述人员接到黄石市**宾馆内洗浴,并安排吃饭。后卫某某通过卫四杨从程某某夫妇处获取补偿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肖某某、石某某、卫路、卫某乙、卫某丙等人的证言;4.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G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卫望、卫杰、卫才水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卫某某为帮卫某丑(另案处理)解决与被害人卫某丁之间因争做**集团**场附属工程产生的纠纷,组织、安排被告人卫四杨、吴高峰带人去“吓吓卫某丁”。随即,卫四杨纠集被告人卫志勇、卫望、卫杰、卫才水等人与吴高峰一起携带砍刀乘车来到***村。众人在卫某丑的指引下,来到卫某丁家门前,卫某丁在家中听闻有人敲门喊自己的名字,准备打开家门,在卫某丁开门瞬间,吴高峰迅速挥刀朝门里砍去,将卫某丁手部砍伤,卫某丁受伤后转身往后门方向跑去,吴高峰、卫四杨等人持砍刀追进屋内,后因未找到卫某丁才离开。经鉴定,卫某丁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卫某丁的陈述;3.证人卫某丑、卫新斗、张某丙、卫某壬、卫学进、何伟、卫某癸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黄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卫望、卫杰、卫才水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吴高峰在黄石市***广场**动漫城打捕鱼游戏机时,与动漫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卫某某遂打电话指挥被告人卫学会、卫四杨带人到动漫城来“讨说法”。后被告人卫学会、卫四杨、卫志勇、程峰、卫望、卫某乙、卫某丙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赶到***广场附近与卫某某、吴高峰汇合。卫某某指示由卫学会、吴高峰、卫四杨负责带队,所有人员听从卫学会、吴高峰的安排。随后,上述人员在吴高峰的带领下来到动漫城后门,卫学会指使程峰、卫某丙在后门楼梯处控制动漫城工作人员,卫四杨带人冲进动漫城内进行打砸。动漫城工作人员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等人见状立即制止,并与吴高峰、卫四杨、卫志勇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林某甲、周某某受伤。随后,吴高峰、卫四杨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应霞的证言;4.辨认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卫望、卫杰、卫学会、吴高峰、卫某乙、卫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12年3月,被告人卫某某得知卫细营因砍伤徐某甲一案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想利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帮卫细营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为了筹钱,卫某某在得知**湾公账有一笔山场补偿款6万元后,指使被告人卫某某组织人员找**湾宗族以借钱为名索要该笔补偿款。后卫某某带领被告人卫四杨、卫志勇、卫星、卫杰、卫才水等人先后前往负责保管**湾公款的卫某庚、卫某辛、卫某某家中,以借为名索要6万元,遭到拒绝后,卫某某、卫四杨便组织卫志勇、卫星、卫杰、卫才水等人多次到卫某庚、卫某辛家中以不给钱就砸车等方式滋扰、纠缠,逼迫卫某庚、卫某辛借钱。卫某庚、卫某辛被逼无奈,便提出需要“全湾十四个房头的房长都同意才能借钱”的要求。后卫某某、卫四杨等人便通过聚众滋扰、威胁的方式分别找十四个房头的房长在“借条”上签字,**湾的房长们因畏惧卫某某组织的势力,害怕卫某某组织的纠缠、报复,被迫在借条上签字。最终,卫某庚、卫某辛明知卫某某组织借钱不可能归还,迫于其组织的影响力只得同意。卫某某拿到6万元后,分给卫某某500元,卫四杨、卫星、卫志勇等人每人200元,剩下的钱用于赔偿给徐某甲换取对卫细营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卫祥湾山场补偿款收支账目、卫某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卫某庚、卫某辛、卫某某、卫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卫星、卫才水、卫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及卫某某驾驶车牌为鄂B*****的凯迪拉克轿车从黄石返回**途中碰见时任**湾*组**的卫某戊,卫某某便叫卫某戊上车。车上卫某某向卫某戊索要**湾*组村民共有的**塘征收补偿款,遭到拒绝,卫某某便辱骂卫某戊,并将其赶下车。数日后,卫某某指使卫四杨、卫志勇到卫某戊家中索要该笔征收补偿款,卫某戊害怕不给钱会得罪卫某某,在没有征得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9日将补偿款28000元交给卫四杨。卫四杨将钱如数交给卫某某,卫某某从中分给卫四杨3000元,分给卫志勇等人每人1000-1500元。

事后,**湾*组村民代表卫某壬、卫某癸、卫国保等人得知**塘征收补偿款被卫四杨拿走后,到卫某戊家中向其问责。卫四杨带卫志勇等人到卫某戊家中,当着众村民代表的面告诉大家这笔钱是卫某某要的,村民代表们因害怕卫某某组织的势力,不敢提出反对,更不敢找卫某某要回该笔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卫某丑、石某某、卫某戊、卫某丙、卫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卫四杨、卫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4年,被告人卫某某、卫星共同出资在位于大冶市**镇***村**湾的***水库尾端建造一个水塘,以便日后获得征地补偿。2015年底的一天,镇土地所工作人员、***村村委会干部及**湾村民代表一起到***水库测量征收面积。卫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卫志勇、卫望、卫雷、卫才水到现场阻止测量,并以水塘是其建造为由,索要该水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场的**湾村民代表柯某丙、柯某丁表示水塘的土地隶属**湾,土地征收款应补偿**湾全体村民。卫某某便威胁柯某丙“你是不是想死”,随后卫志勇、卫望、卫雷、卫才水将柯某丙等村民代表围住作势欲打,其中一人将柯某丁推倒在地,在旁的村委会书记吕某某将卫某某等人劝开。此后,卫某某多次带卫星、卫望、卫志勇到***村村委会找吕某某索要征收补偿款。同时,柯某丙、柯某某、柯某甲因不敢得罪卫某某,经商量,决定放弃该笔补偿款,并将此意见向村委会书记吕某某和蹲点干部柯某某汇报。2016年5月23日,**山村委会将本应发放给**湾的水塘面积补偿款人民币31865元转账给卫某某。事后,柯某某要求卫某某退出1万元给柯家湾村民,卫某某仅退还了5000元,并从剩下26865元中分给卫星13000元。

其后,卫某某继续找吕某某索要水塘的附着物补偿款。吕某某根据**村、***村协调会将***水库水面附着物补偿全部划给**村的决定,让卫某某找**村要补偿款。卫某某得知**村将***水库附着物补偿都给卫某某后,仍然找吕某某索要。吕某某因害怕卫某某的纠缠,遂以“漏登附着物补偿”的名义向**镇政府申报了20000元的补偿款给卫某某。至此,卫某某共计从***村强行索取公款人民币46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汇款单、银行账证、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柯某丙、吕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卫某某、卫望、卫星、卫志勇、卫雷、卫才水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6年9月,被告人卫某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入股被害人曹某甲在大冶市**镇**村村委会旁新建的碎石厂,负责摆平周边居民扯皮的问题,曹某甲出资人民币77万元,负责碎石厂的生产和管理。2017年1月,碎石厂仅生产三个月,还未产生利润,卫某某以股本是找他人借的,需支付利息为由,找曹某甲提前要回5万元股本,随后2月又提前要回10万元股本,至此,卫某某将出资的股本全部撤回。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卫某某以提前支取分红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五次向曹某甲索要人民币9万元,另通过卫细营找曹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

2017年7月,卫某某得知曹某甲找刘某乙入股后,便安排被告人卫细营带领被告人卫望、卫雷、卫路及卫海军(另案处理)等人以不经其同意找人入股为由到碎石厂阻止工人生产,索要“股本”和“分红”。因惧怕卫某某在当地势力,确保碎石厂顺利生产,曹某甲被迫同意分给卫某某人民币60万元(包含前期预支分红款14万元)。后曹某甲分别于2017年8月、12月共计向卫某某及卫某某提供的卫青霞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卫某某另安排人从碎石厂拖走价值1万多元的水稳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协议书、加工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3.证人曹某乙、胡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卫某某、卫细营、卫望、卫路、卫雷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6年初,被告人卫某某与罗某丙、罗某丁、汪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汪某戊共同出资承接****学院二期附属工程,该工程由罗某丙、罗某丁负责施工。年底工程完工后,每个股东平均分配利润人民币78000元。2017年初,****学院三期工程即将施工,卫某某对二期利润分配不满意,扬言三期工程其要独自承接,并通过带话、私下谈判等手段迫使汪某某、柯某某等股东退出。因****学院一直与罗某丙、罗某丁签订施工合同,卫某某遂让罗某丙、罗某丁继续负责三期施工,但提出其要独占工程一半干股,罗某丙、罗某丁因惧怕卫某某的势力被迫同意。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三期工程施工期间,卫某某以提前预支分红为由共计六次找罗某丙索要人民币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施工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的陈述;3.证人卫细营、卫路、柯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诈骗罪

2012年,被告人卫某某为日后获得***水库征收补偿利益,以同湾村民卫某某的名义,制作了一份***水库租赁承包合同(承包日期2001年,承包期限30年),并通过**村**王**(另案处理)盖上**村委会公章。合同订立后,卫某某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湾缴纳租金,也未在***水库进行任何养殖,且合同订立日期及承包期限造假。2015年年底,政府决定征收***水库,卫某某要求王某某按照政策的最高标准对***水库进行补偿,后王某某安排**村村委会**宋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宋某某以该虚假合同向政府申报***水库水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1074元。2016年4月29日,卫某某农商行账户收到该笔补偿款。次日,卫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从其农商行卡中取出人民币9万元交给王军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租赁承包合同、附作物发放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二)证人卫星、卫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七、强迫交易罪

2017年6月,武汉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园盘山公路项目指挥部负责人柯某某、卢某丁与个体商人田某某达成协议,将该项目产生的石头以每吨十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联系车辆到**山拖运。同年9月,被告人卫某某与柯某某(已判刑)合谋,意图将该石头生意揽过来。因联系不到项目负责人,卫某某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湾路口修两个石墩,堵住通往**山上的必经之路,逼迫项目负责人主动找他们协商,以达到低价收购石头的目的,并安排被告人卫杰协助杨某某操办此事。同年10月11日,杨某某安排卫杰在**湾路口修了两个石墩,田某某联系的货车在拖运石头过程中发现道路被堵住,随即联系卢某丁,卢某丁安排周虎驾驶一辆铲车前往现场将石墩铲掉。卫杰见状打电话向杨某某汇报,并联系被告人卫望、卫路前来帮忙。卫望、卫路赶来后和卫杰一起将铲车及司机周某某行扣押,并要求周某某联系其老板前来处置。后田某某到柯某某家中,柯某某表示田某某拖运石头将**湾路面压坏,不同意其继续拖运石头,田某某提出负责把路修好或者每吨石头提成一元钱给柯某某用于修路,均遭到柯某某的拒绝。最终,周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项目负责人柯某家到柯某某家中协商,柯某某要求柯某家将石头便宜点卖给他,柯某甲因怕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迫答应以每吨九元的价格(后经协商降价至每吨八元)将石料卖给柯某某。

事后,卢某丁与田某某解除销售石头的协议。柯某某安排车辆上山拖运石头,并将石头以每吨34元的价格销售至**水泥厂。截止案发,柯某某共拖运石头282车,每车24吨,共计人民币54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记账本、过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二)证人杨某某、柯某甲、柯某某、卢某丁等人的证言;(三)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卫某某、卫杰、卫望、卫路的供述和辩解。

八、​ 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卫星伙同卫望、卫路持钢管在大冶市**镇***村***湾将柯某甲打伤,事后卫星向被告人卫某某汇报此事。卫某某指使卫星独自承担全部罪责,使卫望、卫路不受法律追究。后卫星主动投案,作虚假供述一人承担全部罪责,最终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二)证人卫雷、卫路、卫望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四)辨认、勘验笔录;(五)鉴定意见;(六)被告人卫星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了以下财物:

1.扣押鄂B8W550凯迪拉克轿车。

2.查封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王叶村卫祥湾201号附近的一处258平米违建房。

3.查封位于卫祥湾194号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使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二起,致三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作案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六起,致五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五起,共计人民币10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01074元,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使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二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三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卫细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二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二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一起,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细营在参与与盛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曹某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二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盛在盛某甲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卫四杨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四起,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四杨在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6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参与敲诈勒索高升塘补偿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三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64.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望在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二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数额巨大;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星在参与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志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三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三起,共计人民币13.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志勇在参与寻衅滋事磊山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参与殴打卫某丁寻衅滋事、动漫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三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杰在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路在参与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64.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雷在参与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才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才水在参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国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国保在参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高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高峰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卫学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学会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卫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在参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峰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乙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丙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细营、卫雷、卫国保、卫学会、程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四杨、卫望、张某甲、卫凯、卫星、卫志勇、卫杰、卫路、卫雷、卫才水、卫国保、吴高峰、卫学会、卫某甲、程峰、卫某乙、卫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并继续追缴该组织及成员未退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员:易娜

                                                   检察员:曹晨

                                        代理检察员:汪哲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卫某某、卫细营、卫盛、卫四杨、卫望、卫凯、卫国保、吴高峰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卫星、张某甲、卫志勇、卫杰、卫雷、卫路、卫才水、卫某甲、卫学会、程峰、卫某乙、卫某丙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35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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