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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彭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楼**层**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村**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8日以被告人卫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移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10月6日二次退回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0月30日补查重报。同年11月28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卫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6300元/公斤向韦某某出售羟亚胺10包(每包25公斤,共计250公斤),并确定由韦某某带现金到江苏常州(连云港)进行交易。2018年5月31日,卫某某入住常州市锦江**大酒店,并指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苏C****7依维柯车到连云港**镇与韦某某进行交易。2018年6月1日,韦某某驾驶黑色的桂B****6的风行商务车到达连云港**镇后,与彭某某验收和交接了10包羟亚胺后,韦某某遂安排熊某某(另案处理)将购买10包羟亚胺的货款200多万元人民币送至常州市**国际大酒店,卫某某收到货款后于次日离开。韦某某、熊某某交易完成后驾车回到广西柳州,将所购买的10包羟亚胺分二次卖给了制造、贩卖毒品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镇**路**苑**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被抓获后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在押送回广西柳州途中逃跑,同年12月13日,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和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制造毒品的物品羟亚胺250公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松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卷柒册、补充侦查卷壹册、本院检察卷壹册、光碟叁拾柒张、手机拾部。

3.随案移送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本院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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