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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汪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9时许,大冶市**镇**村**湾村民朱某某因不满被告人卫某某家菜地的铁丝网围栏致其进出自家田地道路不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赶到现场,朝朱某某腰背部踢了一脚致朱某某倒地,卫某某双膝跪在朱某某胸部并用手打朱某某脸部,后双方被周围村民劝阻。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L1压缩性骨折、右侧5-10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丽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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