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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自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5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30日批准逮捕,当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现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30日批准逮捕,当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卫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谷城县**医院盗窃作案5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飞鹤”牌铜芯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62元。卫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61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卫某某携带钢锯到谷城县**医院新建大楼院内,从该院内存放的电缆线筒上盗走标号WDZN-YJV-4×50+1×25m㎡铜芯电缆线3米。次日,卫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40余元。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多,卫某某伙同胡某某携带钢锯到谷城县**医院新建大楼院内,由卫某某锯电缆线,胡某某将锯下来的电缆线搬上三轮车,共盗窃标号WDZN-YJV-4×50+1×25m㎡电缆线3段,约18米。次日,由卫某某将盗窃电缆线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280余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

3.8月19日凌晨2时许,卫某某、胡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从谷城县**医院新建大楼院内盗走电缆线3段约15米,其中标号WDZN-YJV-4×50+1×25m㎡电缆12米,标号WDZN-YJV-4×70+l×35m㎡电缆3米。次日,卫某某销赃后获赃款210元由二人平分。

4.8月28日凌晨2时许,卫某某、胡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从谷城县**医院新建大楼院内盗走标号WDZN-YJV-4×50+1×25m㎡电缆线4段约24米,卫某某销赃后,获赃款330元由二人平分。

5.8月30日凌晨2时,卫某某、胡世宝到谷城县**医院新建大楼院内欲盗窃电缆线时,被谷城县**医院值班巡查人员任某某、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毛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书;4.侦查实验笔录;5.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献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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