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崇明区**,户籍在本市崇明区**村**号**室,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建议,同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镇**村**号,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 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建议,同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3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5时许,经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卫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层**超市内,在自助收银台处,采用将未扫码付款商品混入已扫码付款商品的方式,窃得奶油小方一块、大购物袋一个、帝皇鲜牌挪威三文鱼鱼腩一块及玲珑王牌小叶茶红茶5号四罐装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元。
2019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层**超市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如水牌小山核桃仁一盒、乐维萨牌冻干速溶特浓黑咖啡一罐及歌帝梵牌榛子牛奶巧克力片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23.9元。
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层**超市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帝皇鲜牌挪威三文鱼鱼腩一块、帝皇鲜牌南极银鳕鱼扒两块及如水牌小核桃仁一罐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4.7元。
2019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层**超市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帝皇鲜牌南极银鳕鱼扒一块、美早樱桃两盒及澳大利亚银鳕鱼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454元。
2019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层**超市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大连美早樱桃一盒、如水牌小山核桃仁一盒及可米小子牌红松子仁一罐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2.6元。当两人离开超市后,即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并报警。当日所窃商品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91.4元。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中两节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其接公司黑名单系统报警后至店内跟踪,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卫某某推着小推车到自助结账机上结账,用自助机扫了一些便宜的商品,将贵重的商品故意漏扫,直接放入塑料袋内,在卫某某结完账后,两人从**正门离开超市。其通知保安,在出超市门20米处将两人拦下并带至监控室内检查商品,发现有价值人民币800多元的商品没有付款,随即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分别予以登记保存、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8日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层**,2019年3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层**,2019年3月10日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层**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未买单商品清单”和相关照片、被告人卫某某手机内已结账商品截图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窃商品的名称、数量、案发当日的零售价等信息,被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91.4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均有自首情节。
6.谅解书、收条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对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洁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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