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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陈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56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乙,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2月8日被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4月9日、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4月11日、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5月2日、7月9日、8月13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7月9日、8月6日、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为偿还债务,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由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冒充供货商、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冒充医院主任、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甘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姚某某、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信任,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采用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从被害人彭某某处所借的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卫某某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16.17万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采用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信任,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从杜某某处所借的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69.77万元。

3、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采用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从唐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卫某某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9.77万元。

4、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曙光医院内,采用由被告人潘某某冒充该院呼吸科副主任史某某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信任,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从姚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卫某某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82.04万元。

5、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采用与被告人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制造虚假交易流水的方法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从金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卫某某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9万元。

6、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虚构投资医用耗材的事实,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等人,采用由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分别冒充曙光医院史某某主任、仁济医院郭主任、浦东妇幼保健院夏主任与被害人甘某某、曹某某见面、由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冒充医用耗材供应商、与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制造虚假交易流水的方法取得甘某某、曹某某的信任,以投资医用耗材的名义向甘某某、曹某某借款,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债务。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为尽快收回借款,向冒充浦东妇幼保健院夏主任的陈某乙赠送和田玉挂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3元)。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卫某某骗得被害人甘某某、曹某某人民币574.6万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卫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自行至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自行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卫某某、潘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甘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姚某某、唐某某、金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明细、借条、项目合作协议、回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虚构采购医用耗材的事实,以借钱投资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

2、证人史某某、陈某丙、宋某某、王某某、裴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供应商列表,证实曙光医院、仁济医院、上海一妇婴保健医院、新华医院、长海医院未从被告人卫某某处采购医用耗材。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微信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的和田玉挂件价值人民币10,833元。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骗取的钱款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一次性耗材采购结算确认单》上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熠霞

2018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十八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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