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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交通肇事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沙河市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沙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牌照为冀EDR35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建设路梅花公园门口处,与骑欧兰雅牌自行车同向左转弯的樊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花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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