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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芦山县**工作人员,住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9时40分,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J****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清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502公里100米弯道上坡路段处,卫某某驾驶车辆跟随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A****号五菱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过程中,卫某某驾驶的川TJ****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并会过川T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由冯某某驾驶并搭乘黄某某车牌号为川TR****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死亡,冯某某受伤,川TJ****号小型轿车、川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巨大的钝性暴力所致胸腔脏器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冯某某外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卫某某与黄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60124.5元,李某某对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卫某某已支付冯某某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334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卫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桂梅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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