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5********,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被告人卫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往**方向行驶,于10时00分,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线95公里+50米处(小地名:**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办案民警对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3mg/100ml,后执勤民警带其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证明;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1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