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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住甘肃省成县**镇**街**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HC****的“长城牌”小型越野车,从武都区东江镇三号路“轩弘”KTV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龙门宾馆门口时,将路边停放的甘K2****号、甘KH****号、甘KA****号小型客车刮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1mg/100ml: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在2014年4月15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丽宁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3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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