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卫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卫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的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18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委会南侧高速公路涵洞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当天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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