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2时30分,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进南天大道北249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不按要求进行呼气,多次测试不成功,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卫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8.1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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