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68********,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英山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住英山县**镇**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5日,本院以涉嫌高利转贷罪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2020年9月21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红安县监察委员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红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4日日将卫某某涉嫌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高利转贷罪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卫某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蔡某甲、杨某某、姜某甲、高某某、叶臻、吕某某所送现金和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4.29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英山县公民蔡某甲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儿子蔡某乙吸毒强戒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卫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以祝贺卫某某乔迁新居的名义,在卫某某位于温泉镇莲花小区C区的家中送给卫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英山县公安局门口车上送给卫某某人民币5000元,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2、2017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英山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公司**的中皖国际项目二期土方工程爆破审批、公司股东虞春华与方某甲打架纠纷解决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在英山中皖国际项目门口以公司的名义送给卫某某人民币4万元,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3、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湖北**有限公司**姜某甲,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公司**的英山新凯花园道小区项目因征地与村民引起的用地纠纷、公司股东孙伟与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解决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卫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7年腊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武汉市中南设计院门口以公司的名义送给卫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在英山县洪广酒店停车场以公司的名义送给卫某某人民币1万元,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4、2017年腊月初的一天晚上,湖北**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高某某,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公司股东孙伟与湖北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解决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在英山县洪广酒店停车场处以公司的名义送给卫某某人民币4万元,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处理了个人购买茶叶费用。
5、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英山县居民叶臻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吸毒日常检测方面提供的帮助,在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办公室送给卫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999万元的华为保时捷手机,卫某某收下了该手机供个人使用。
6、2018年9月,蕲春县公民吕某某为了感谢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卫某某对其亲戚张金燕在办理取保候审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委托英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袁某某送给卫某某1万元现金和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卫某某收下了香烟,但未收1万元现金,让袁某某将钱退给吕某某的朋友吴某甲。2019年3月,在无法退钱的情况下,袁某某再次到卫某某办公室将此1万元钱交给了卫某某,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支付其经手从英山县融生酒庄购买红酒的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29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英山县公安局案卷资料复印件、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土方爆破审批资料、湖北**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姜某乙、陈某甲、付某某、杨某某、吴某乙、方某甲、查某甲、胡某甲、姜某甲、高某某、段某甲、潘某某、查某乙、吴某甲、袁某某、吕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2年1月,被告人卫某某通过其亲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蔡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蔡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卫某某接受英山县公民蔡某甲的请托,出面通过其妻子表兄徐某甲(时任英山县人民医院**)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蔡某甲、方某乙二人借用的监理公司资质(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住院楼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2012年1月的一天,为了感谢卫某某的帮忙,蔡某甲在英山县水利局附近卫某某的车上送给卫某某人民币5万元,卫某某收下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徐某甲任职证明、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住院楼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中标情况及付款情况、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徐某甲、方某乙、段某乙、余某某、柯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徇私枉法罪
2012年上半年,英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段某丙、邹威贩卖毒品一案期间,英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段某丁多次请求被告人卫某某(时任英山县公安局**)帮助其哥哥段某丙案得到从轻处理。卫某某碍于同学情面,答应帮忙,出面给该案的审判长徐杰打招呼,让徐杰关照一下段某丙,判刑轻一点。徐杰表示从轻判决必须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段某丙贩卖毒品案卷中没有上述情节。
几天后,被告人卫某某将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长姜某乙叫到自己办公室,要求姜某乙去看守所提审段某丙,看是否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如果没有,就给段某丙出具一个证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证明材料,再找几个禁毒大队在办的贩毒案件认定是段某丙检举揭发的,证实其有立功表现。姜某乙见卫某某是分管禁毒大队的局领导,迫于领导压力遂按照卫某某的要求以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证实段某丙具有立功表现的虚假证明材料,连同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自行查获的姜红明贩毒案、许登峰贩毒案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一并交给段某丙的辩护律师吴胜手中。吴胜将上述材料向法庭提供后,被审判长徐杰采信,认定被告人段某丙具有立功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致使段某丙重罪轻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英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内卷、立功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段某丁、耿某某、徐某乙、段某戊、某某某、刘某某、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高利转贷罪
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得知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在担保贷款时的优惠政策后,碍于时任英山县公安局**身份,便以蔡某甲的名义购买了兴源担保公司股份,通过该担保公司担保在英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月利率7.8‰,贷款期限一年。卫某某将贷款中的250万元以30‰的月利率转借给谢某某,每月定期收取谢某某利息,卫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1.46万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向英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虚假资料,谎称经营**馆,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月利率7.2‰,贷款期限一年。卫某某为赚取利息差额,将这200万元贷款以30‰的月利率转借给谢某某,谢某某因投资失利,未付给卫某某足额的月利息,卫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9.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英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资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谢某某、汤某某、程某某、方某乙、谭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郭某某、朱某某、段某丁、胡某乙、段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指使办案人员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出具虚假立功情节证明材料,伪造立功事实,使该名被告人重罪轻判;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20年11月24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共拾叁册。
2.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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