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寿县隐贤镇**街道党总支副书记,住寿县隐贤镇**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3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9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和被害人姜某甲在寿县众兴镇郝岗村因采砂产生纠葛,卫某某用拳将姜某甲鼻子打伤。
2.2011年11月24日晨,被告人卫某某在寿县众兴镇王圩村乘坐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客车,因琐事争吵,卫某某用茶杯砸伤徐某某的头部。
3.2017年1月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太平超市内,因对被害人卞某某不满,对卞某某进行辱骂,并持超市内的椅子欲砸卞某某,后被人拉开。
4.2017年3、4月一天上午,在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居委会办公室内,被告人卫某某因被被害人姜某乙开玩笑激怒,遂用文件盒砸向姜某乙,未砸中后又对姜某乙进行辱骂。
5.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欲从淠河隐贤镇郝岗村河段下河采砂,予以阻拦,并持刀威胁、辱骂王某甲,被民警制止后,仍然辱骂和威胁要殴打王某甲。
6. 201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寿县隐贤镇司法所门口辱骂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用拳殴打王某乙头部。
7.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桥头以该桥正在铺柏油路为由,让过路的被害人王某丙倒车,王某丙倒车时,卫某某用拳打伤王某丙眼睛。
8.2017年12月一天14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因对被害人许某某处理工程款不满,在寿县众兴镇碧海蓝天浴场,殴打、辱骂许某某,并不许许某某夫妻离开,直至当晚21时。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并持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滨滨
附: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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