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湾**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1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6年5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日2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镇**村**队王保品家,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卫某某致李某某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后李某某用菜刀将卫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2016年7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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