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10号
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师,户籍在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号**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区莱顿小城49号物业门口广场因为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纪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及鼻中隔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卫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因为隔壁车位业主卫某某私加停车位设施影响其车进出,其找到物业沟通,与卫某某发生争执。卫某某殴打其,其倒退时被花坛绊到,仰面躺在花坛里,对方骑到其身上攻击其,其用左手挡,后其左手被对方压住。小区保安将其二人拉开,民警到场后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7日19时许,其接到同事吴某乙的电话称莱顿小城49号楼物业门口有两名业主打起来了。其到现场后发现两名业主正在吵架,并且二人都流血了,遂报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某日18时许,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到莱顿小城49号楼附近的物业大厅底楼物业窗口说他停车位旁边的车碰到他的车,想找对方解决。其就联系了对方,过一会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就到物业来了,双方到物业楼下门外商量,谈着谈着就吵起来,后来打起来了,双方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直至被保安劝开。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卫某某和纪某某就是在物业门口打架的二名男子。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6月某日18时许,其当时在莱顿小城巡逻,听到莱顿小城49号楼旁边物业大楼底楼前台有人在喊打架了,其就过去看。看到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在物业大楼门口打架,其过去把双方拉开,双方停下后又打起来了,最后一直打到一名男子说不打了两人才停手,二人停手后其就离开了。双方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卫某某和纪某某就是在物业门口打架的二名男子。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7日18时许,其在莱顿小城内巡逻,物业前台客服用对讲机让其去小区物业,因为有人在物业门口打架,其到物业门口时看到二名男子正在物业门前广场上赤手空拳互打,崔某某正在拉架,其就用对讲机呼叫了保安领班吴某甲,然后也过去劝架,没多久吴某甲就过来,报了警。其等劝了一会,双方就停手了。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7日18时许,其在莱顿小城物业办公室快递驿站听到物业门外有吵架和打闹的声音,其从办公室走出来,看到二名男业主正在物业门前的小广场的绿化带附近互打,后来其中一名男业主被打倒在地,另一名男业主抱着他在地上互打,后来他们两个被保安拉开了。双方都没有持械,都是赤手空拳打对方。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与纪某某打架的经过。
8.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纪某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及鼻中隔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卫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7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卫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11.被告人卫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被害人纪某某及打架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五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