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小轿车载妻子刘某甲和邻居王某某至隆尧县**镇**村一发艺门市做护理。后刘某甲弟弟刘某乙赶到,与卫某某发生口角, 继而持板凳互殴,被在场的刘某甲、“**发艺”门市老板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拉开。卫某某被拉到门市外面后,驾驶小轿车冲入发艺门市内,将张某某和刘某甲撞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卫某某、刘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卫某某亲属代其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瑞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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