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卫某某通过微信从上家处购入西布曲明、荷叶粉、瘦瘦果粉等减肥胶囊原材料,在其位于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暂住地进行配料、加工、包装生产减肥胶囊,后通过名为“A萌萌家支持花呗”微信及名为“ThinKerr瘦”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并收款,后通过中通、申通、顺丰快递的形式对外发货。另被告人卫某某通过微信从上家购入成品减肥胶囊后加价对外出售。
2020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当场查扣到白色减肥胶囊3.56千克(经清点共计5,930粒)、粉红色心形减肥糖片1.34千克(经清点共计3,128粒)、西布曲明粉末1.72千克、荷叶粉、瘦瘦果粉、胶囊制作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减肥胶囊、粉红色减肥糖片、西布曲明粉末中均含有西布曲明。
经计算,2019年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卫某某已销售减肥胶囊金额共计人民币307,741.7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732元。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卫某某的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卫某某暂住地查扣到制作胶囊工具及白色减肥胶囊3.56千克、粉红色心形减肥糖片1.34千克等物品的事实。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清点从被告人卫某某处查扣的白色减肥胶囊共计5,930粒、粉红色心形减肥糖片共计3,128粒。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沙某某处接受绿色胶囊的事实。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委托单、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单,证实从被告人卫某某处查扣的白色减肥胶囊、粉红色减肥糖片、白色西布曲明粉末及从证人沙某某处接受的绿色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
5.鉴定意见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沙某某、苑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全过程。
6.上海中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卫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及从卫某某微信中调取的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分别从申通、中通、顺丰快递公司调取的快递和物流记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摘自公安网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换押证一份
3.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份、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五
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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