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卫某某来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园**号楼**门**号家中,以让被害人孙某某买水为由将其支走,后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卧室抽屉并窃取现金。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卫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方式再次窃取现金,被告人卫某某两次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后全部挥霍。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卫某某。
2020年5月3日晚,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大桥道食品厂西门口使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已经谅解被告人卫某某。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经他人纠集后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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