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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台山市**镇**路**号**房,住台山市**镇**村**号。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卫某某在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川菜馆吃完宵夜后,称要打包一份米粉,之后趁被害人胡某某夫妻二人进去厨房工作时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OPPO R15手机(价值650元)盗走。

2. 2020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卫某某进入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范某某住处的厨房内盗窃了一个黑色雅乐思牌电磁炉(价值40元)。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卫某某进入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范某某住处的厨房内盗窃了一个黑色美的牌电磁炉、一个银色雅乐思牌汤锅、一个创宇牌汤锅、一个银色龙通牌烧水壶、一个黑色炒菜锅、一把黑色刀柄十八子作牌菜刀、一把饭铲(共价值210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范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是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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