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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6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号的一楼厨房间取得该处房东放置的各租户备用门钥匙后,乘无人之机,开锁进入301室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家中,将钱包、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窃走。

2020年5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卫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钱款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现场图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环境等情况。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案发地房主,以及其将被害人夫妇、被告人卫某某等租客房间的备用钥匙放置在一楼厨房间的情况。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卫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卫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款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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