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卫某某等人、衢州某某集团传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衢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大专文化,衢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6********,系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衢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院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衢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室乡**室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衢州衢报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吴某乙、毛某某、陈某某、姜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和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后又成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贾某某等人以上海**公司等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产品。衢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成立,系北京**公司在衢分公司,销售上海**公司私募基金产品,被告人卫某某系衢州**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2月,被告人卫某某招募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为衢州**公司业务员,并与被告单位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广告公司)经理毛某某、副经理吴某乙洽谈理财产品合作事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自2017年3月1日以来,卫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及**传媒广告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新闻媒体、网络、发放宣传单、推介会、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广为宣传上海**公司以股权合伙投资为包装的私募基金产品,承诺给付投资人年化率8%-15.5%不等的高额固定回报,招揽投资人签定《合伙协议书》、《份额定向回购协议》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截止2018年8月,共非法吸收343人的资金236560000元,造成人民币225994049.5元无法兑付。

其中,卫某某个人吸收53人的资金9460万元,未兑付人民币9026余万元,收到佣金8940923.72元;徐某某个人吸收84人的资金7574万元,未兑付人民币6674余万元,收到佣金3258662.50元;陈某某个人吸收40人的资金1781万元,未兑付人民币1695余万元,收到佣金、工资共计402404.39元;*传媒广告公司分别在**一楼、**会展中心、**乡等“**爱理财”网点宣传、销售,吸收166人的资金4841万元,未兑付人民币4668余万元,收到服务费592667.50元,吴某乙个人收取47870元;被告人姜某甲与**传媒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作为**乡销售点负责人,个人吸收57人的资金1188万元,未兑付人民币1148余万元,收到佣金及工资185031.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毛某某、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卫某某退出佣金83389元,**传媒广告公司退出服务费592667.50元,徐某某退出佣金80万元,陈某某退出佣金23万元,姜某甲退出佣金及工资18503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基金认购确认函、合伙协议书、基金份额代持委托书、收益支付申请书、份额定向回购协议、公司登记情况、会计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衢报爱理财金融服务中心宣传单、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缴款单、北京市朝阳区**院**;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宋**、祝某某、朱某某、姜**、詹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叶某甲、姜某乙、贺某某、郑**、杨**、练某某、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吴某乙、毛某某、陈某某、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毛某某作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衢州**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吴某乙、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丽清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卫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姜某甲、吴某乙、毛某某现被  

    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61卷、补充侦查卷2卷、检察卷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