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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003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广胜寺镇,现住洪洞县广胜寺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理,男性,1981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1022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曲亭镇,现住洪洞县曲亭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2月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704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广胜寺镇,现住洪洞县广胜寺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703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曲亭镇现住洪洞县曲亭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012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明姜镇,现住洪洞县明姜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12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曲亭镇,现住洪洞县曲亭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峰,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308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明姜镇,现住洪洞县明姜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建,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4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现住洪洞县赵城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岳某、吕某某、刘某虎、郭某强、王某峰、于某建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吕某理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前半年,被告人卫某某组织被告人岳某、吕某某、刘某虎、郭某强、王某峰、于某建、吕某理商议在广胜寺南秦村盗掘古墓并着手实施,后在洪洞县广胜寺镇南秦村铁路附近的一树林内盗掘出4、5件文物,后吕某理将文物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70万元的价格卖给和某,将所得的钱分赃。该盗掘地点已于2004年被临汾市人民政府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的保护范围,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卫某某、吕某理、岳某、吕某某、刘某虎、郭某强、王某峰、于某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卫某某、吕某理、岳某、吕某某、刘某虎、郭某强、王某峰、于某建盗掘古文化遗址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岳某、吕某某、王某峰、于某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19年68

附:

    1. 卫某某、吕某理、岳某、吕某某、刘某虎、郭某强、王某峰、于某建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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