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25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了涂某某(已判决)毒资人民币550元,后去到本区桥南街维多利亚酒吧旁边的华兴沐足停车场附近,向涂某某贩卖毒品1包(白色粉状固体颗粒1包,净重1.09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卫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再次经微信联系后去到上述地址,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涂某某贩卖毒品1包(白色粉状固体颗粒1包,净重0.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涂某某部分毒资人民币3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卫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经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王某某(已判决)毒资人民币550元,后去到本区钟村街钟韵路星华荟商业广场维也纳国际酒店旁“佳百汇”便利店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包(白色粉状固体颗粒1包,净重1.3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卫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市桥街西丽中路2号三梯303房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卫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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