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屯留县**乡**村**号,住山西省沁县**乡**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转移毒赃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卫某某的丈夫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于当日通知了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在明知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2月15日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郭某某的微信,将郭某某微信中的38360元零钱分七次转移。该零钱中有4200元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毒资,分别是武某某购毒款700元,常某某购毒款2500元,陈某某购毒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将转移的38360元退还至武乡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武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有贩卖毒品毒资,仍予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 勇
检察官助理:暴芳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3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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