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卫某某,绰号“卫某甲”、“卫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对其重新进行了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卫某某在景谷县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回家后使用向他人借来的电焊机和自己的打磨机对射钉器和无缝钢管进行焊接、加工制造得一支射钉枪,将该枪支一直持有使用,后藏匿于**镇**桥旁的花椒树根部。2019年1月22日,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找到卫某某,卫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其所藏匿的枪支。经鉴定,被告人卫某某非法制造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8颗、铅块52颗、气枪弹126颗、打磨机一台(以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罗某某、粟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本案涉案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保管,以照片形式移送。
4.起诉书十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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