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2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黄石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黄石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黄石港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某于1990年左右购买一支“哮天犬”牌胆管猎枪,用于自己狩猎,该枪支未办理持枪证,1996年10月1日国家出台枪支管理法,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枪支,卫某某为满足个人狩猎爱好,仍未按照规定上交猎枪并多次持该猎枪进行狩猎活动。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卫某某位于大冶市**镇**村的**山庄库房查获疑似单管猎枪一支及疑似猎枪子弹23发,在卫某某位于大冶市**小区**号的家中卧室保险柜内查获24盒疑似猎枪子弹,共计600发。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疑似猎枪子弹均为制式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柯丽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