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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室。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孟津县******沟非法开采砂砾土25548.5立方米,价值454763.3元。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鉴定意见:卫某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砂石混料(砂、卵石)。案发后卫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李某某、仝某甲、赵某某、仝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于孟津县****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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